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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首 頁 政策法規 舉案說法

                  保險人對常人能理解的免責條款無明確說明義務

                  發布時間:2021-05-13 | 瀏覽:2138

                      2011年11月23日,陳在明所有的渝G12257號東風牌貨車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09版)》載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座的限額為5萬元×2,新車購置價2627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載明:本保險單車損險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永誠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載明: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對車上人員責任險不承擔賠償責任。2012年5月8日6時23分,彭建輝駕駛川X08532號中型自卸貨車行駛至重慶市謝陳路下行隆鑫加油站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張正洪駕駛的渝G12257號東風牌貨車、唐順碧駕駛的渝 A1T017小型轎車分別相撞,導致三車受損、張正洪受傷等。重慶高新區公安分局交警支隊認定:彭建輝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重慶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確定:渝G12257號車在該次事故中的車輛損失價值為64257元,陳在明支付鑒定費2530元。張正洪的傷經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 2013年3月6日,陳在明與張正洪達成賠償協議并兌現:由陳在明一次性賠償張正洪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金、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續醫費等共計115452元,張正洪的相關權利轉給陳在明。2013年9月8日,四川省武勝縣法院作出作出(2013)武勝民初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認定:張正洪受傷符合法律規定的醫療費、續醫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鑒定費等共計142263.04元,陳在明實際請求65452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支公司、武勝縣必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2013年3月10日,和慶公司書面告知陳在明:永誠公司拒絕賠付,渝G12257號車的保險賠償權利由陳在明主張。2013年11月,陳在明訴至重慶市涪陵區法院,請求判決永誠公司向其賠償車輛損失險保險金66787 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0000元。

                  【要旨】

                      1、保險合同中關于不足額投保賠付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為常人所能夠理解,保險人不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2、“無責免賠”條款屬保險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責任的格式條款,且違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

                  【審理】

                      重慶市涪陵區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35號民事判決。永誠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重慶市涪陵區法院認為,永誠公司對不足額投保賠付條款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不產生法律效力。永誠公司要求投保車輛的損失險按免責約定的比例賠償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陳在明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永誠公司應按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故判決:永誠公司向陳在明支付保險賠償金116787元。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特別約定“本保險單車損險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 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常人能夠理解,保險人不應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對車上人員責任險不承擔賠償責任。”屬保險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責任的格式條款,且依據該條款,投保車輛遵守交通規則無責時不能獲得賠償,違反交通規則有責反而可以獲得保險賠償,這與引導公民遵紀守法的法治原則相悖。故永誠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不能依據該條款免責。故改判為:永誠公司向陳在明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金25423.30元、車上人員險保險金50000元,共計75423.30元。

                  【爭議】

                      本案爭議焦點是:

                      1、對雙方約定本案車輛損失險保險金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永誠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2、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對車上人員責任險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評析】

                      關于爭議焦點一:審判實務中,許多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為,凡是涉及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要保險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即不產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這說明判斷保險人應否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是: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為常人能夠理解,故對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能夠為常人理解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不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雙方關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的約定即屬該情形,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認定無效。

                      關于爭議焦點二:現行商業保險條款均載明: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支付保險賠償金,即俗稱“無責免賠”條款,保險人也以該條款主張免責,投保人因此遭受損失不能得到救濟,審判實務中各地法院認識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對此法律適用作出統一規定。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無責免賠”條款屬保險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格式條款,應當無效;2、商業保險的本質是: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給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該損失由保險人依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代替投保人承擔賠付責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擔事故責任,但保險事故給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失仍然客觀存在,如認定商業保險的“無責免賠”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據該商業保險合同獲得賠付。而投保人承擔事故責任的,反而可以獲得賠付。這顯然是在鼓勵引導公民違反交通規則,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和保險的本質,更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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