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1-05-13 | 瀏覽:2157
【案例】
李某于2012年1月1日進入A公司從事保安工作,2012年1月1日起雙方簽訂了三年期勞動合同,工作地點在A公司生產區。2013年8月1 日起,公司為響應市政府“騰籠換鳥”號召,陸續整體搬遷至經濟開發新區,員工亦將全部安置到新廠區上班。公司就搬遷事宜征求員工意見后,李某等員工表示 “離住家太遠、不方便”,不同意到新廠區上班。2013年8月26日,公司向李某等員工發出《報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0日前至公司新廠區報到,否則按曠工處理。李某等員工回函表示公司遷廠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支付經濟補償,同時李某每天也堅持到原工作地點上班。2013年9月15日,公司對李某準備以不服從公司安排為由決定解除其勞動關系。9月20日,公司報工會同意后便作出了解除勞動關系決定。9月 23日,公司將解除李某勞動關系的通知書郵寄送達李某。李某收到A公司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后與其就經濟補償進行了協商,在不能和解的情況下,9月25日李某訴至勞動仲裁,請求裁決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即本人4個月工資。勞動人事仲裁委審理后認為A公司整體搬遷,客觀上造成了李某等員工在途時間延長、上班不方便等影響,與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李某書面明確表示不愿意至新廠區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此后,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在此種情況下,公司可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但應依法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最后,勞動仲裁委依法裁決A公司支付李某經濟補償即2個月工資結案。
[爭議焦點]
勞動合同變更達不成一致,解除合同是否有補償?
【評析】
當前,各級政府為實現優化工業布局、加快城市建設的總體規劃往往會要求企業整體從城區搬遷至郊區。對于企業響應政府號召實施地搬遷我們應當給予支持,對因此帶來的勞動者上班路途遠和照顧家庭不方便等難處我們也應當給予理解。勞資雙方如果因為企業搬遷而造成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企業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但不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同時,我們也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在規劃重大項目、扶持新興產業、淘汰落后產能的過程中,須高度關注對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積極搭建理性對話的平臺,督促企業加強與勞動者的溝通,從而實現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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