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1-05-13 | 瀏覽:2164
【案例】
陳先生是一家公司的老板,一日,突然有人來訪,稱是來供貨的。陳先生非常納悶,他并未與對方談過生意,何來供貨一說?但對方出具了一份合同,落款處蓋有陳先生公司公章及其個人法定代表人專用章。原來,為了方便開展業務,他曾將公司公章、法人章等一套文件交予公司員工小黃保管并使用一段時間,并事先蓋好了一套合同,該份供貨合同就是小黃與對方企業簽訂的。但如今小黃已經離職,責任由誰來擔?
林子俊表示,陳先生的公司應承擔該合同項下的義務和責任。該案體現的問題屬于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于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后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的情形之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我國《合同法》第49條對表見代理作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在本案中,“本人”即陳先生的公司,“行為人”即業務員小黃,“相對人”即為對方公司。雖然在實際上,陳先生的公司并沒有授權小黃去與對方公司簽訂合同,但其出示了蓋有陳先生公司公章、法人章的合同,以及其擁有陳先生公司業務員的身份,足以讓對方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該行為出于陳先生公司的委托,因此而簽訂的合同的責任應由陳先生的公司承擔;如陳先生的公司認為小黃沒有代理權限從事此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可以在事后向小黃追索。
我國法律設立表見代理的意義在于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在此也提醒各位公司“老板”,對公章、法人章的體現公司意志的印章要妥善保管、慎重管理,避免招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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